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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泉州港港章

發(fā) 文 號:
發(fā)布單位:

泉州港港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1990年3月28日發(fā)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泉州港(以下簡稱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權益,充分發(fā)揮港口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港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條 本港章適用于在泉州港區(qū)內航行、停泊、作業(yè)的一切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和其他有關的單位、個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泉州港務監(jiān)督是對本港的交通安全實施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在本港區(qū)內漁業(yè)專用的碼頭、水域、漁船專用錨地和漁業(yè)船舶進出口簽證工作由漁港監(jiān)督部門負責管理。
軍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內航行和停泊應遵守一港章。
第四條 本港港區(qū)范圍
水域范圍:東至祥芝燈塔的經度線(即東經118*46*44*),北至洛陽江的洛陽橋,西至晉江下游的順濟橋。
陸域范圍:根據港口規(guī)劃所規(guī)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確定,可建萬噸泊位的地方為岸線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可建萬噸以下泊位的地方為岸線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條 本港引航、檢疫錨地在下列點聯線范圍內:
東經118*47*06* 北緯24*47*48*;
東經118*48*00* 北緯24*47*48*;
東經118*48*00* 北緯24*47*12*;
東經118*47*06* 北緯24*47*12*。
備用引航、檢疫錨地的水域在下列四點聯線范圍內:
東經118*55*01* 北緯24*52*23*;
東經118*55*21* 北緯24*52*00*;
東經118*54*46* 北緯24*51*42*;
東經118*54*27* 北緯24*52*05*。
大型船舶的錨地是石湖、秀涂、白奇和后渚四處。
第二章 船舶進出港
第六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本港,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guī)則》的規(guī)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批準手續(xù),并接受港務監(jiān)督、海關、邊防檢查站和衛(wèi)生檢疫所的聯合檢查。
外國籍船舶進出本港和在港內航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
第七條 本國籍國際航行船舶進出本港須辦理進出港簽證等手續(xù),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本港須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八條 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業(yè)。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guī);
(二)違反本港章有關規(guī)定;
(三)處于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tài);
(四)發(fā)生交通事故,手續(xù)未清;
(五)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或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六)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
第三章 港 內 航 行
第九條 本港區(qū)航道為狹水道,在本港區(qū)航行的船舶均須遵守狹水道航行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條 船舶必須具有符合船舶種類、航區(qū)和等級要求的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檢驗部門簽發(fā)的有效技術證書,必須配備足以保證其安全的合格船員。
船員必須持有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和專業(yè)技術證書。
第十一條 在港內航行的機動船舶,應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本港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非機動船舶在港內航行,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非機動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暫行規(guī)則》。
第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必須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經過下列水域,應當在不妨礙本船安全的條件下減至最低航速:
(一)其他船舶正在進行系靠或進出塢的水域;
(二)其他船舶正在裝卸危險貨物的水域;
(三)有駁船、帆船或其他小型船舶停靠碼頭、駁岸或大型船舶外擋的附近水域;
(四)懸掛或顯示要求來往船舶慢車通過信號的水域。
第十三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只要安全可行,應盡量靠近本船右舷一側的航道行駛,小型船舶在港內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駛進駛出時,應盡早讓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移泊時,船上的艇(筏)、吊貨桿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五條 大型船舶附屬的艇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內航行,執(zhí)行救生任務的除外。
第十六條 非拖船未經核準不得進行拖帶作業(yè),拖船進行拖帶作業(yè)時,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節(jié)。
拖船在晉江下游進行拖帶作業(yè)時,其船隊寬度不得超過二十五米。
第十七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應根據本船噸位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對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離。
機動船靠離碼頭、浮筒或者掉頭時,在動車前必須注意本船周圍特別是船尾附近小船、木船的情況。
大型船舶和拖船舶隊在港內掉頭時,應當在開始掉頭前十分鐘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國沿海港口信號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信號。
第十八條 機動船在港內航行時,應盡量避免追越他船。需要追越時,必須用聲號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聲號表明動向,條件許可時被追越船應適當減速,并盡量讓出航道。追越船應對被追越船負避讓責任。
第十九條 船舶穿越航道,應看清順航道來往的船舶,并負避讓責任。
非機動船和其他小型船舶不得強行搶越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的船頭。
第二十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遇有能見度不良時,必須按照《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的規(guī)定,采取各項安全措施,必要時應就近擇地停泊。停泊地點應盡量減少對航道的影響,并應按規(guī)定鳴放聲號。
船舶在航行中失去控制,應立即按規(guī)定顯示信號,并擇地在航道邊緣停泊。在排隊故障或者招請拖船協(xié)助后,方可繼續(xù)航行。
第二十一條 船舶裝載貨物不能超過載重線標志(或核定的載重噸位),并應合理裝載,保持良好的穩(wěn)性。
第二十二條 船舶試車,不得在系船浮筒上進行,機動船在碼頭試車時,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外國籍船舶試車,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批準。
第二十三條 在港內試航的船舶都必須顯示試航信號。大型船舶在港內試航,必須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fā)的《船舶試航批準書》并經主管機關批準。小型船舶在港內試航,不得影響他船的安全。
第四章 港 內 停 泊
第二十四條 在港船舶停泊或改變泊位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小船不得在專供運輸船停靠的碼頭或其前后縫隙停泊。
第二十五條 大型船舶過駁裝卸作業(yè)時,每個艙口只能停靠駁船二艘。駁船裝卸完畢或者大型船舶認為會危及其安全時,應立即駛離。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港內停泊,必須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縱的船員值班。遇臺風或洪水警報等緊急情況時,全體船員必須立即回船,采取防范應急措施,必要時應在主管機關的統(tǒng)一指揮下,駛往指定的錨地停泊。
在港停航或修理的船舶,應有足夠的船員護船,如遇災害性氣候,必須采取足以保證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船舶需要拆修鍋爐、主機、錨機或舵機的,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拆修性質和作業(yè)期限,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八條 船舶在船員、旅客和其他人員上下之處設置的舷梯必須穩(wěn)固,并有欄桿或者攀索。軟梯必須牢固安全。夜間應有足夠的照明設備,有影響的出口水必須加蓋復罩。
第二十九條 在港停泊的機動船,自日出起至日落止應懸掛船旗國國旗。
外國籍船舶懸掛滿旗或半旗的,須經主管機關批準。
第五章 信號與通信
第三十條 在港船舶統(tǒng)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國沿海港口信號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信號。
第三十五條 非機動船或其他小船在夜間航行或停泊,應在易見處顯示環(huán)照白燈一盞。
第三十二條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無線電發(fā)射機。遇臺風、火警或其他嚴重危及船舶和人 命安全的情況確需使用的,事后應立即將使用情況及通訊內容報告主管機關。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內試機。
第三十三條 船舶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應在十六頻道呼叫、守叫,叫通后在指定的頻道通話。
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通話時,不得在其周圍喧嘩或播放音樂。
第六章 港區(qū)建筑和航道保護
第三十四條 在港區(qū)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須附圖報經主管機關審核。未經核準擅自施工的,主管機關有權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五條 為了保證岸線的合理開發(fā),凡使用岸線及與岸線相連的陸域、灘涂的,須附圖報經主管機關審核。
第三十六條 經批準在港區(qū)水域進行測量或施工的單位,應將作業(yè)的日期、地點、內容、范圍和作業(yè)有關的設施以及注意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批準,并發(fā)布《航行通告》后方可進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應負責清除有礙航行和作業(yè)安全的隱患。
第三十七條 不得將沙石、 泥土、煤渣、瓦礫、糞便、垃圾等廢棄物倒入港區(qū)水域。港區(qū)疏浚的泥沙應輸往主管機關指定的拋泥區(qū)。
第三十八條 不得在本港航道、錨地和船舶裝卸作業(yè)區(qū)設網、捕魚或養(yǎng)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規(guī)定的其它水域張網捕魚或養(yǎng)殖的,須經主管機關批準。
第三十九條 船舶發(fā)生交通事故有沉沒危險時,應采取有效措施,并盡可能駛離航道或搶灘。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將沉船沉物的準確位置等有關情況迅速報告主管機關。需要時,應負責設立標志。主管機關認為必要的,可責成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在期限內打撈清除,所有費用由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前款規(guī)定不影響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
第四十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內設立標志,不得在燈樁或浮標上系船纜,不得在航標周圍建造影響其工作效能的裝置。航標和航道附近有影響航行安全的燈光應予遮蔽。
第七章 危險貨物管理
第四十一條 船舶載動危險貨物進出本港,應在到港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的在駛離出發(fā)港前)或裝貨三天前,向主管機關提交《危險貨物申報單》,經核準發(fā)給《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準單》后,方可進出本港。
第四十二條 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其技術性能和各種裝置必須符合所載危險貨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責成船方申請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裝載。
第四十三條 船舶或貨主要求主管機關監(jiān)裝或監(jiān)卸危險貨物,應提出書面申請,并附送貨物積載圖。監(jiān)裝應在作業(yè)三天前提出,監(jiān)卸應在作業(yè)前一天提出。
主管機關認為需要派員到現場監(jiān)裝監(jiān)卸危險貨物的,未經現場監(jiān)督,不得裝卸。
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應在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泊和作業(yè),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國沿海港口信號規(guī)定》顯示規(guī)定的信號。
船舶所裝載危險貨物必須包裝合格,有明顯正確的標志。
第四十四條 在非專用碼頭裝卸烈性危險貨物,應經主管機關批準,其貨物不得在倉庫、碼頭停留或存放,必須直接裝船或卸離港區(qū)。
第四十五條 船方或裝卸作業(yè)人員在裝卸和運輸危險貨物的過程中,發(fā)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應立即采取妥善措施,并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第四十六條 油船在港口作業(yè)應嚴格遵守《油船安全生產管理規(guī)則》。港口油區(qū)的管理應嚴格遵守《港口油區(qū)安全生產管理規(guī)則》。
第八章 港區(qū)環(huán)境保護
第四十七條 在港船舶須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規(guī)定的船舶的防污證書和其他防污文書。
船舶防污設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
第四十八條 港內禁止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
船舶排放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污水須經主管機關批準。
在港船舶不得隨意沖洗甲板。船舶在加油或裝卸油類作業(yè)中,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
第四十九條 在水上進行拆船作業(yè)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棄港區(qū)水域。船底和油柜必須拖到岸上進行拆解,殘油要回收處理。
第五十條 發(fā)生污染港區(qū)水域事故,應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學消油劑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并盡快向主管機關報告。主管機關為消除污染,得采取各種措施,所耗一切費用,由肇事者承擔。
第九章 安全與秩序
第五十一條 船舶裝卸應保證一切裝置設備和屬具處于良好的持狀態(tài)。夜間應設置合格的照明設備。
第五十二條 船舶航行或靠離泊位,除本港引航員和檢查人員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員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攏,不得進行裝卸貨物。
第五十三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在港船舶不得進行明火作業(yè),不得進行熏蒸。裝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船舶,或裝載上述貨物雖已卸空但未清洗、測爆的船舶,禁止明火作業(yè)。
第五十四條 船舶除失事求援外,不得在港內發(fā)射火箭信號、信號彈和其他焰火信號。
船舶除因航行安全必須外,不得隨意鳴放聲號。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區(qū)水域內游泳、賽艇或開展其他水上活動。不得在港內射擊、打靶。
第十章 海難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十五條 船舶或設施在港內發(fā)生事故,應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或其他船舶的安全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應發(fā)出求救信號,并將出事時間、地點、損害情況和救助要求等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第五十六條 發(fā)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并應盡可能救助遇難人員和遇難船舶。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在海難救助中,可以調動和指揮在港船舶參加救助。被動員的船舶應聽從指揮,盡力救助,嚴重威脅自身安全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船舶在進入本港前發(fā)生交通事故,應在抵港四十八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在港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九條 船舶、設施發(fā)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查明原因,判明責任。
主管機關負責調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處理的;
(二)船舶、貨物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調查的;
(三)外國籍船舶在本港水域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國國家和公民生命財產損害的,或者船舶所屬國領事申請調查的;
(四)主管機關認為必須由其調查的,或上級指定由其調查的。
第六十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港務監(jiān)督申請調解,也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訴;涉外事件的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書面協(xié)議提交仲裁機構。
第十一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有下列作為船舶、單位或個人可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積極維護港區(qū)安全秩序,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fā)違反本港章行為的;
(三)為查獲損壞或盜竊助航標志提供線索或證據的;
(四)撈獲沉物和漂浮物送交主管機關處理的;
(五)對污染港區(qū)水域事故,能主動檢舉、揭發(fā),積極提供證據或采取措施減少污染損害的;
(六)在救助遇難人員和船舶中做出貢獻的。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港章的行為,主管機關可視其情節(jié),給予教育、警告、罰款、扣留或吊銷證書的處罰。
當事人對罰款、吊銷證書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
需要扣留船舶證書、船員證書或禁止船舶進出港的,應由主管機關審核執(zhí)行。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港章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港章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臺。
(二)設施: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浮動建筑、裝置和固定平臺。
(三)小型船舶:指三百總噸以下的船舶。
(四)大型船舶:指三百總噸以上(含三百總噸)船舶。
(五)小船:指劃漿船、搖櫓船、般舨和砂船、小漁船以及任何三噸以下的小船筏。
(六)作業(yè):指在港內水域調查、勘探、開采、測量、疏浚、爆破、救助、打撈、拖帶、捕撈、養(yǎng)殖、裝卸、科學試驗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七)岸線: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陸交界線。
第六十五條 本港章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泉州港務監(jiān)督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港章自頒發(fā)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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