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無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載貨物,由承運人臨時存入超限超載檢測站的卸貨場,由承運人與卸貨場倉儲經(jīng)營人簽訂倉儲保管合同。
卸貨場應當在3日以內對卸載貨物免費保管。對需要保價保管或者超過3日免費保管期限的貨物,保管的收費標準,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zhí)行。對于超過保管合同期限的卸載貨物,公路管理機構等部門應當告知承運人按時清理;未按時清理的卸載貨物,公路管理機構等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超限超載、混裝運輸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貨運車輛,不得在超限超載檢測站現(xiàn)場實施卸載,由所在地公安機關及安全監(jiān)管部門引導至具有安全卸載設施和條件的場所卸載。
第二十五條 高速公路和收費公路入口應當配備稱重檢測設備,經(jīng)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和收費公路。
第二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高速公路和收費公路入口設立綠色通道,為符合規(guī)定的貨運車輛提供方便快捷的通行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免收通行費用、優(yōu)先通行。
經(jīng)檢測認定符合綠色通道通行規(guī)定的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繳納通行費用、公路賠償費,由公路管理機構實行現(xiàn)場告誡、登記,并將超限超載運輸違法信息抄告車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農(nóng)村公路(縣道、鄉(xiāng)道、村道)設置明顯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的警示標志,在鄉(xiāng)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wèi)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關責任單位應當組織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倒查裝載、配載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chǎn)或者改裝企業(yè)、車輛所屬單位、途經(jīng)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等單位或者個人的過錯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的;
(二)未建立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的;
(三)貨物裝運前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yè)資格證不進行查驗登記的;
(四)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的;
(五)為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
第三十條 貨運車輛超過國家限載或者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標志標明的限載標準,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可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guī)定標準未達百分之五的,給予警告;
(二)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guī)定標準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guī)定標準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guī)定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guī)定標準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超過國家規(guī)定車貨外廓尺寸標準或者交通警示標志標明限高、限長、限寬標準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貨運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給予記分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于同一運輸行為既超過國家限載規(guī)定標準,又超過核定載質量,已由一個行政機關給予罰款處罰的,另一個行政機關不得再給予罰款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貨運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設定的處罰數(shù)額上限予以處罰;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賠償:
(一)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拒不卸載的;
(二)拼裝、改裝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拒不拆解改正的;
(三)安裝或者加裝影響超限超載檢測裝置,逃避超限超載檢測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對貨運車輛超標準裝載并放行上路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guī)定標準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guī)定標準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guī)定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一萬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guī)定標準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車籍不在本省的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除按本辦法規(guī)定處罰外,實施處罰的部門應當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情況抄告車籍地有關監(jiān)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實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區(qū)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現(xiàn)象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行政監(jiān)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相關責任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jiān)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對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違法狀態(tài)的;
(二)未經(jīng)檢測稱重即對貨運車輛進行處罰的;
(三)未經(jīng)卸載擅自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的;
(四)未按有關規(guī)定對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進行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jiān)察機關或者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相關責任管理部門的上級管理機關,應當根據(jù)交通主管部門定期抄報的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情況,對有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阻礙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以及強行沖卡、聚眾擾亂檢測秩序、故意堵塞運輸通道或者檢測站點通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