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部分?最后條款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對任何公約或建議書不作修訂。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組織總干事登記。
第二十四條
一、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jīng)總干事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jīng)總干事登記之日起1年后生效。
三、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jīng)登記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二十五條
一、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得向國際勞工組織總干事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后的1年內(nèi)未行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后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guī)定通知解約。
第二十六條
一、國際勞工組織總干事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二、總干事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七條
國際勞工組織總干事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guī)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guī)定,送請聯(lián)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九條
一、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guī)定外,應:
(一)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述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二)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二、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xiàn)有的形式和內(nèi)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三十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