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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5種特殊傷害能否構成工傷?

  
評論: 更新日期:2019年11月12日

《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了規(guī)定,但法律條文是抽象的,事故傷害是形形色色的,許多案件連是不是工傷都不容易判斷。以下5種情形比較特殊,職工如果遇到類似事故,可借鑒其處理方式方法。

提前上班途中遇車禍受傷 并非違反作息時間制度

小陳每天上午8點上班,每天大約7點30分從家出發(fā)。2018年11月7日早晨因下雨,他怕耽誤上班,就提前半小時出門前往公司,途中被一輛轎車撞倒受傷。

交警認定轎車車主負事故的全責,小陳無責任。但公司認為,小陳提前上班,違反了公司的作息時間制度,不符合工傷成立條件,因而拒絕為小陳申報工傷。

【點評】

小陳的情況應當屬于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工傷認定一般傾向保護勞動者的合法利益,由于《工傷保險條例》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未作明確界定,因此原則上應從寬掌握。

本案中,小陳因天氣等客觀原因提前上班,是對正常工作的合理準備,也是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提前上班與其職務有內(nèi)在聯(lián)系,因此,小陳屬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且本人不負事故責任,理當認定為工傷。再者,小陳提前上班,很難說是違反了公司的作息時間制度,一般也不能將違反單位規(guī)章制度、勞動紀律等作為否定工傷的理由。

勸阻同事在會場跟領導爭吵 屬于履行工作職責

某公司焊裝車間的主任一直空缺,只有阮某和陸某兩位副主任。2018年10月12日下午,公司副總李某代表公司到焊裝車間開會,宣布任命阮某為車間主任。

陸某認為,阮某能力一般,公司選人不公平,遂大鬧會場,撕扯副總李某的衣領,辱罵公司其他領導。阮某出面制止,結果被陸某打傷住進醫(yī)院。

阮某認為,自己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勸阻陸某跟領導爭吵,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屬于工傷。而公司認為,阮某被打傷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不應屬于工傷。

【點評】

公司的認識是不正確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對上述規(guī)定在理解時要把握以下兩點:一是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有因果關系。二是暴力傷害不僅包括他人對職工履行職責的行為不滿而采取的打擊報復行為,也包括他人因對用人單位不滿,而針對該單位不特定的人員所實施的暴力傷害。其中,最根本的是要看職工從事的工作或實施的相關行為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出于維護用人單位的利益。

本案中,制止爭吵和撕扯行為,雖然不是阮某的本職工作,但可以視為包括阮某在內(nèi)的全體參會人員在特定情況下產(chǎn)生的臨時職責,是為了維護會場秩序和公司的正當利益。因此,阮某被陸某打傷應當屬于工傷。

職工喝酒后上班受傷 若否認工傷應證明其醉酒

湯某是一家公司的工人。2018年9月26日下午,他在車間被機器夾傷了左手,后入院治療。當湯某要求公司盡快給他申報工傷時,公司斷然拒絕。

公司的理由是:有人反映湯某中午喝了酒,下午上班時臉通紅,而職工因醉酒導致傷亡,不得認定為工傷。湯某認為自己那天雖然喝了酒,但沒有達到醉酒程度,自己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點評】

的確,因醉酒導致傷亡的,不得認定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guī)定,職工因醉酒導致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何為醉酒?根據(jù)人社部印發(fā)的《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干規(guī)定》第10條的規(guī)定: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的醉酒標準認定,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y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jù)。

認定醉酒,應當由相應的機構進行檢測或診斷,而且具有時限性。很顯然,湯某受傷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況,并沒有相應的證據(jù)來證明,不能僅憑他人說湯某中午喝了酒就認定其醉酒。

因此,湯某本人可以自行申請工傷認定。申請后,如果公司認為社保部門不應當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那就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湯某是醉酒上班。不管認定結果怎樣,上班期間喝酒是錯誤的,既違反了安全生產(chǎn)的要求,也是對自己的不負責任。

下班合理繞道接孩子 屬于上下班途中

魏某的兒子曉典已經(jīng)上小學,魏某每天接送。魏某上班的公司與學校之間的距離約1.2公里。2018年11月12日下午,魏某下班后騎電動車準備接上孩子順路回家,在從公司出發(fā)去學校的路上,被一輛小轎車撞傷住院,交警部門認定小轎車司機負事故全責。

公司認為,魏某是繞道接孩子途中發(fā)生車禍的,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因此,拒絕為其申報工傷。

【點評】

魏某的情況應當屬于工傷。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上下班途中”不能機械地將工作地至居住地的最近或者最佳路徑作為唯一路徑,還要考慮職工因日常生活所需進行的合理繞道,如買菜、接送小孩等情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第3項規(guī)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公司與孩子學校之間距離只有1.2公里,魏某下班后前往學校接孩子,雖然變更了回家路線,稍微延長了回家時間,但不屬于明顯的繞道而行,而且事故發(fā)生于魏某下班后前往學校途中,這完全符合上述規(guī)定。鑒于魏某在事故中不負責任,因此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外出學習在休息場所受傷 也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鄒某是公司的技術員。2018年9月3日,他受公司指派赴某大學短期進修2個月,入住于學生公寓。10月25日,正躺在床上午休的鄒某,被上鋪脫落的床板砸傷,住院15天,花去醫(yī)療費近4萬元。

公司認為,鄒某在宿舍午休時受到傷害,這與學習沒有任何關聯(lián),不符合工傷的認定條件。

【點評】

鄒某的情形屬于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規(guī)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的期間,無疑屬于因工外出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5條第2款規(guī)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弊罡呷嗣穹ㄔ河嘘P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指出:為了更好地保護因工外出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只要不屬于職工從事與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鄒某外出進修屬于因工外出期間,午休則是合理的生理需要,并非從事與學習、開會無關的諸如娛樂游玩、探親訪友、接受私人宴請等個人活動時受傷的。因此,鄒某屬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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