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已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并經檢驗合格。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非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fā)放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登記只收取工本費用。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guī)定并監(jiān)制。
第十三條 駕駛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懸掛非機動車號牌。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時,還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滅失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
第十四條 申請汽車類機動車駕駛證,應當通過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
在地級以上市轄區(qū)內道路上學習駕駛技能的,應當按照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跨地級以上市道路上學習駕駛技能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處罰的執(zhí)行和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予以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機動車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單位、保險機構以及政府交通、建設、農業(yè)(農業(yè)機械)等相關主管部門提供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機動車駕駛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免費提供。
用人單位雇用人員、保險機構辦理保險業(yè)務需要參考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六條 道路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規(guī)范要求,結合道路實際通行條件和交通安全運行評價報告,設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在急彎、陡坡、臨水、臨崖等危險路段,設置鋼筋混凝土、波紋鋼防撞欄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并根據危險程度及路段環(huán)境情況在長坡路段設置車輛緊急避險區(qū)。
第十七條 交通信號、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的設置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道路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需要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建議,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和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
第十八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進入道路的明顯位置,設置規(guī)范的警示標志、讓行標志、標線以及減速裝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顯位置應當設置道路限速標志,因路況原因確需減速通行的路段,應當在減速路段前合理距離設置限速標志或者減速警示標志。
學校、幼兒園、醫(yī)院、養(yǎng)老院門前的道路及路口應當設置清晰、醒目的交通信號;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第十九條 國道、省道沿線的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場等單位,應當在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出入口與公路交接處兩端設置黃色閃光警示裝置或者反光警示樁,并設置減速設施。黃色閃光警示裝置或者反光警示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設置警示標志的地方設置廣告及其他標牌。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建設項目的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建設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設施、場所應當與高速公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國道、省道穿越城鎮(zhèn)的路段,有條件的應當設置中心隔離設施、交通信號燈、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交通安全設施。
設有中心隔離設施的公路,確有需要設置缺口的,間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二條 道路主管部門可以在有條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國道、省道的收費站設置車輛載重檢測設備,并在發(fā)卡或者收費時對載貨的汽車進行超限超載檢測。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在合理間距提前設置測速警告標志。
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第二十四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并及時調整相應交通標志、標線,將道路停車泊位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在城市內街或者窄道設置收費停車站(點)。機動車停放在未經批準的停車泊位或者停車站(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先行勸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離開;駕駛人拒不駛離的,依法予以處理。
道路停車泊位的收入應當上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