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發(fā)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發(fā) 文 號:(91)交工字609號
發(fā)布單位:(91)交工字609號
費用強制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經(jīng)營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機構,發(fā)現(xiàn)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行為,按下列程序處罰:
(一)發(fā)現(xiàn)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航道行政管理違章處罰申報書》(式樣見附件三),報本單位負責人審批。
(二)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機構,依照《條例》和本《細則》決定對違章單位或違章人員實施處罰的,應當向被罰單位或個人發(fā)出《航道行政管理違章處罰決定書》(式樣見附件四),并加蓋處罰主管部門公章。
(三)《航道行政管理違章處罰決定書》應及時送達被處罰單位或被處罰人。
(四)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機構,收到罰款后,應當給被罰款單位或被罰款人開具財政部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jù)。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國庫。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jīng)濟處罰;使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guī)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國境河流航道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協(xié)定執(zhí)行。沒有協(xié)定的,按《條例》和本《細則》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jù)《條例》和本《細則》,結合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經(jīng)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交通部備案。
對于航道的管理范圍,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jù)各地實際情況,在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時一并研究確定,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