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jīng)國際勞工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五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四十七屆會議,并經(jīng)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于禁止銷售、租賃和使用無適當防護裝置的機器的某些提議,并經(jīng)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建議書的形式,作為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的補充,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建議書:
一、制造、銷售、租賃、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和展出
1.(1)某些特定種類的機器,即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第1條所限定的機器,當它們除具有該公約第2條所特別指出的部件外,還具有其他危險工作部件(在運行點上)而又無適當防護,則其制造、銷售、租賃,在主管當局可能確定的范圍內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和展出均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止。
(2)在設計這些機器時應考慮本條第(1)款和第2條的規(guī)定。
(3)第(1)款提及到機器種類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確定。
2.在確定第1條包含的機器種類時還應考慮下列規(guī)定:
(a)機器的所有在操作中可能造成屑粒飛出的工作部件都應加以適當?shù)姆雷o以確保操作者的安全;
(b)機器的所有帶有危險電壓的部件都應加以防護以便給工人完全的保護;
(c)如果可能,在機器開動、運行或停止時應有自動防護設備對人員進行保護;
(d)在制造機器時要考慮材料的性質或可能發(fā)生的危險的種類,盡可能避免操作機器的人員暴露于本條所列之外的任何危險。
3.(1)屬下列情況時,第1條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該條所列的機器及其工作部件:
(a)由于其構造,其安全程度相當于已采用適當防護裝置;或
(b)準備如此安裝和放置,而由于其安裝和位置,其安全程度相當于已采用適當防護裝置。
(2)第1條所規(guī)定的禁止機器的制造、銷售、租賃、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或展出不適用于以下機器,即僅因其設計使機器在維修、潤滑、安裝和調試時不能完全符合有關防護問題的該條款的要求,但這些操作能在符合公認的安全標準的情況下進行。
(3)第1條的規(guī)定不妨礙以貯存、報廢或整修為目的的機器的銷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但此種機器在貯存或整修后不得被銷售、租賃、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或展出,除非已按第1條規(guī)定的條件予以防護。
4.保證遵守第1條規(guī)定的義務應由制造商、賣方、出租人或機器的任何形式的轉讓者或展出者承擔,并在適宜情況下,根據(jù)國家法律或條例,由他們各自的代理人承擔。
5.(1)任何會員國得規(guī)定對第1條諸款的暫時豁免。
(2)此種暫時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三年)和與此有關的任何其他條件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規(guī)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確定。
(3)在實施本條時主管當局應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xié)商,并,如屬適宜,與制造商組織進行協(xié)商。
6.任何機器的操作說明都應在安全的操作方法基礎上制定。
二、使用
7.(1)對于其任何危險部分(包括運行點)無適當?shù)姆雷o的機器的使用都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止,但是在不停止使用這種機器就無法充分實施此種禁止的情況下,此種禁止則應實施到在使用這種機器時所能允許的程度。
(2)應以保證不違反國家職業(yè)安全衛(wèi)生條例和標準的方式對機器加以防護。
8.保證遵守第7條規(guī)定的義務應由雇主承擔。
9.(1)第7條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以下機器或其部件:從其制造、安裝和位置來看,其安全程度已相當于裝置了適當?shù)陌踩雷o設備。
(2)第7條和第12條的規(guī)定不禁止在符合公認的安全標準的情況下對機器及其部件所做的維修,潤滑,安裝或調試。
10.(1)任何會員國得到規(guī)定對第7條諸款的暫時豁免。
(2)此種暫時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三年)和與此有關的任何其他條件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規(guī)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確定。
(3)在實施本條時,主管當局應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進行協(xié)商。
11.(1)雇主應采取步驟使工人注意有關機器防護的國家法律或條例,并在適宜情況下指導他們,使之了解在機器的使用中可能發(fā)生的危險及應采取的預防措施。
(2)雇主應造成和保護一種環(huán)境條件,使工人在本建議書所指的機器上操作時不受危害。
12.(1)任何工人不得使用已提供的防護裝置未安放在位的機器,也不得要求任何工人使用已提供的防護裝置未安放在位的機器。
(2)任何使用機器的工人不得使所提供的防護裝置失效,由工人使用的機器上的這種防護裝置也不得使之失效。
13.工人根據(jù)國家社會保障或社會保險法規(guī)擁有的權利不應因實施本建議書而受到影響。
14.本建議書這一部分關于雇主和工人義務的規(guī)定,如經(jīng)主管當局加以確定,應適用于自雇人中。
15.就本建議書這一部分而言,“雇主”一詞,在國家法律或條例允許時,包括雇主指定的代理人。
三、范圍
16.本建議書適用于所有經(jīng)濟活動部門。
四、雜項規(guī)定
17.(1)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本建議書條款的有效實施。此種措施應包括盡可能詳細具體地列明通過何種辦法使機器或某些類型的機器可因而被視為已得到適當防護,還包括有效監(jiān)察的規(guī)定以及適當?shù)膽土P的規(guī)定。
(2)各會員國應為監(jiān)督本建議書的實施提供適當?shù)谋O(jiān)督,或查明適當?shù)谋O(jiān)察業(yè)已進行。
18.(1)出口或進口機器的會員國應作出雙邊或多邊安排,規(guī)定在出售或租賃機器的國際交易中,為實施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和建議書而進行相互協(xié)商和合作。
(2)這類協(xié)議應特別規(guī)定關于機器的職業(yè)安全衛(wèi)生標準的一致性。
(3)在訂立這類協(xié)議時,會員國應考慮國際勞工局不時發(fā)表的有關的安全條例示范守則和操作規(guī)程,還應考慮各國組織為標準化而制訂的適當標準。
19.使本建議書的規(guī)定得以實施的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由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并酌情與制造商組織協(xié)商后予以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