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guī)范行政許可委托實施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河北省行政許可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委托,是指本省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委托實施及其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許可委托實施,應當遵循合法、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委托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得委托。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其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并將委托實施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可以提出委托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建議,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設區(qū)的市和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將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給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建議,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考慮擬受委托行政機關的承接能力,合理確定委托層級,并征求擬受委托行政機關的意見。
擬委托的行政許可與其他行政許可相互關聯(lián)且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應當在征得有關行政機關同意后同步委托。
第九條 委托行政機關可以與受委托行政機關簽訂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委托事項、委托依據、委托范圍、委托權限、委托機關與受委托機關的權利和義務、委托期限等內容。
第十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政府網站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范圍、權限等內容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匯編指南、集中培訓或者研討交流等形式對受委托行政機關進行業(yè)務指導。
第十二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在辦公場所、政務服務中心將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按照委托行政機關的要求,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報告行政許可實施情況。
受委托行政機關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受委托的行政許可。
第十四條 委托行政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情況、行政管理需要或者法律、法規(guī)修改情況,可以變更或者終止行政許可委托。行政許可委托經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原批準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和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變更或者終止有關行政許可委托的建議,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guī)定的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十六條 委托行政機關變更或者終止行政許可委托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備案,并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jiān)督檢查制度,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檢查,及時糾正發(fā)現(xiàn)的相關違法行為,并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fā)現(xiàn)行政機關違法委托行政許可的,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發(fā)現(xiàn)受委托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委托行政機關、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核實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法委托行政許可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窗凑辗ǘǔ绦驅嵤┬姓S可的;
?。ǘ┥米愿淖冃姓S可條件實施行政許可的;
?。ㄈ┏轿蟹秶?、權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