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6號)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1999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執(zhí)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 規(guī)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消防廣東省全工作的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職責:
(一) 執(zhí)行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guī)、制定和組織實施消防發(fā)展規(guī)劃,建立、落實、 完善本行政區(qū)的防火安全責任制;
(二) 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 按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配備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隊(站)的裝備;
(四) 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及時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 組織撲救特大火災。
第五條 消防安全責任人職責:
(一) 貫徹執(zhí)行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消防的法律、法規(guī);
(二) 制定本地區(qū)、本部門、本單位消防工作規(guī)劃并組織實施;
(三) 組織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guī)程;
(四) 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五) 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六) 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完善消防設施;
(七) 發(fā)生火災時,及時組織撲救;
(八) 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并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的消防監(jiān)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門設立的公安消防機構和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分工負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和公民都應當積極組織或者參與消防活動。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無償開社會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消防業(yè)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保證城鎮(zhèn)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同本地區(qū)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相適應。
城鎮(zhèn)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公安消防隊的裝備購置,應當列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城鎮(zhèn)公共消防設施維修所需的經費,在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防法律、法規(guī)、技術標準的規(guī)定,制定城鎮(zhèn)消防規(guī)劃,將其納入城鎮(zhèn)建設總體規(guī)劃,制定城鎮(zhèn)消防規(guī)劃,將其納入城鎮(zhèn)建設總體規(guī),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條 各級人發(fā)政府規(guī)劃新建、擴建和改建城鎮(zhèn),包括各類開發(fā)區(qū)、保稅區(qū)、工業(yè)區(qū)、科技園區(qū)、商貿區(qū)、居民區(qū)、大型物資集散地等,應當依照城市規(guī)劃和消防法律、法規(guī)、技術標準的規(guī)定,組織城市規(guī)劃、消防等有關部門對城鎮(zhèn)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以及消防裝備等建設進行合理規(guī)劃,并制定具體建設方案,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guī)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同步發(fā)展。
第十一條 城鎮(zhèn)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提請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城建、公用、供水、電訊以及其他主管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并負責維修和管理,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檢查。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企業(yè)、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按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的監(jiān)督。
第十三條 多個單位合用或承包租賃、轉租廠房、庫房、商場、賓館、酒店、辦公樓等場所,應當建立以產僅單位為首、各使用單位或者承包、承租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參加的消防安全協調組織,負責日常消防管理;產權單位應當與使用單位或者承包、承租單位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落實防火安全責任制,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yè)管理單位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并按物業(yè)管理委托合同約定,督促、指導業(yè)主或者用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施工單位必須保證消防通道暢通,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鋪設臨時消防供水管道,設置臨時消火栓,保證消防水源。
第十五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計劃,單位應當把消防安全知識納入職工教育培訓內容。
下列人員必須接受消防安全培訓,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機構統一制發(fā)的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證;
(一) 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二) 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專職、義務消防隊員;
(三) 消防工程施工、維修保養(yǎng)、監(jiān)理、自動消防系統操作的人員;
(四) 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的管理人員;
(五) 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筑工程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并按有關規(guī)定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和進行消防驗收。
涉及城鎮(zhèn)建設規(guī)劃的鐵路、交通、民航系統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筑工程項目的消防設計和工程竣工,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和進行消防驗收。
第十七條 人員密集的生產車間、員工集體宿舍、公眾聚集場所不得安裝防盜網,但符合緊急疏散要求、不影響滅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個人,應當按規(guī)定到公安消防機構辦理審核手續(xù)。
變更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種類、數量地點、方法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核手續(xù)。
第十九條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和防火建筑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省公安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負責消防產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質量監(jiān)督管理。
生產消防新產品,尚無國家、行業(yè)標準的,必須制定企業(yè)標準,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后,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使用或者銷售外省生產和進口的消防產品,有關單位應當將該產品的國家產品質量認證、生產許可證或者按照產品質量法確定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證明等有關資料送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消防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合法的外地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二十條 開發(fā)區(qū)、保稅區(qū)、工業(yè)區(qū)、科技園區(qū)、商貿區(qū),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比較集中、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地區(qū),以及有條件的鄉(xiāng)、鎮(zhèn),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設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設立。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自行解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專職消防隊的設立或者撤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并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報省公安消防機構批準。
第二十一條 因滅火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事故發(fā)生地和傷亡人員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醫(yī)療、優(yōu)撫或安置。
第二十二條 發(fā)生火災,任何單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滅火工作的義務,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滅火救援,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變動火災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撓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第二十三條 經公安消防機構核準,火災責任單位負責補嘗下列費用:
(一) 外單位的專職、義務消防隊因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損壞的器材裝備費用;
(二) 火災原因的技術鑒定或者專家論證所需費用;
(三) 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更大的損失而拆除毗鄰火場的建(構)筑的補償費用。
專職、義務消防隊撲救居民火災所消耗的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參加保險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居民住宅發(fā)生火災時,消耗本條第一款所列的各項費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影劇院、歌舞廳、大型商場、賓館、酒店及其他公共場所和重要企業(y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危險品運輸車輛,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參加火災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可以進入廠房、車間、倉庫等生產經營場所以及其他需要進入的場所;火災發(fā)生后進行調查時,可以查閱、復制有關的發(fā)票、帳冊、憑證、文件、業(yè)務函電和收集其他的證明材料,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第二十六條 違反《消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工程概算的1.5%;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額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額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條 違反《消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1萬元以上15萬以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額為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第二十九條 違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處以罰款的,對個的罰款額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對單位罰款額為1萬以上15萬元以下。
第三十條 違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額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條 違反《消防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處以罰款的,對個人罰款額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額為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
第三十四條 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供水、供氣、供電等企業(yè),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郵電通信樞紐,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停產停業(yè)必須報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七天內作出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