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立法依據(jù))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等條款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的確定,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強制保險與責任限額)
本市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強制保險)制度,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為4萬元。
國家對強制保險制度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國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條(機動車之間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責任,由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賠付;機動車未投保強制保險的,由其在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事故責任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事故責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責任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賠付;機動車未投保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一方在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機動車有事故責任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60%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40%的賠償責任。
第七條(機動車無事故責任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在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jīng)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情形下,按照下列規(guī)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閉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按5%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1萬元;(二)在其他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按10%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八條(機動車賠償責任的免除)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于靜止狀態(tài)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本市按照國家規(guī)定,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交通事故中受傷人員的搶救費用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的,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機動車駕駛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十條(實施日期)
本規(guī)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