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yè)產權法律制度
發(fā) 文 號:澳門第97/99/M號法令
發(fā)布單位:澳門
發(fā)布日期:2009-12-13
第八十七條
(由第三人提出之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一、如申請人未要求制作上條所指之審查報告書,則任何人均得自專利申請之卷宗向公眾公開之日起,直至自提出專利申請日起計之七年期間屆滿時止,要求制作該報告書。
二、第三人按上款規(guī)定而作出之介入,須通知予申請人,而申請人就所制成之審查報告書獲得一份副本及得使用第八十九條所指之權能。
第八十八條
(對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之拒絕)
在下列情況下,須拒絕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a)未附同已繳納審查費用之證據(jù);
b)不符合本法規(guī)所定之其它要件;
c)專利申請正處于按第八十二條所規(guī)定、將不符合規(guī)范之處補正之階段。
第八十九條
(權利要求書、說明書或附圖之變更)
一、申請人有權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作出變更:
a)直至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zhí)峤唬蛑敝两洕臼盏降诎耸鶙l第一款b項或c項所指文件以前,可作出獨一次之變更;
b)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或c項所指文件提交予經濟司后,或收到審查報告書后,可作出獨一次之變更;
c)提出分案申請時,可作獨一次之變更。
二、變更一項專利申請時,不得引致其對象超越所提出申請中所載之申請內容。
三、本條所指之變更權,包括可調整發(fā)明名稱及摘要,以及可提交一份簡短評論。
四、第一款b項所指之變更權,應在該項所指行為作出后之四個月內行使。
五、第一款c項所指之變更權,得在提出分案申請后之四個月內行使,但以未超出上款所指期間為限。
六、每作一次變更,須繳納為此而訂定之費用。
第九十條
(于制作審查報告書階段對不符合規(guī)范之處作出補正)
一、如指定實體因某些技術領域已暫時不列入其檢索工作范圍而未制作審查報告書,或決定在該具體情況下不進行檢索,則經濟司須將上述決定轉告申請人,對為授予專利之效力而言,該通知即替代審查報告書。
二、如指定實體認為發(fā)生下列情況,經濟司亦須將不能制作審查報告書一事通知申請人:
a)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附圖不符合所定之要求,以致無法進行實質檢索;
b)專利申請之對象并不納入發(fā)明或可授予專利范疇之概念內,或基于其它原因而使該指定實體無須進行檢索。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申請人在接獲通知起計之四個月內得按第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改正有關專利申請之缺點,并重新提出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四、如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被重新提出后,指定實體認為仍未能按經改正之專利申請而變更其原結論,則申請人得提出附理由說明之反對。
五、如有關發(fā)明明顯不可獲授予專利,或上款所指之反對未在經濟司為此而定出之期間內提出,又或在無此期間定出之情況下未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述反對,則該反對不獲接納。
六、如按第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文件而得出第二款所指之結論,或上述文件不符合本法規(guī)或相應規(guī)章性規(guī)定內所定之要求,則經濟司須將此事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在四個月內將文件之不符合規(guī)范之處補正或申請制作審查報告書。
七、如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后提出按照第三款及第六款所指之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則該等申請須被駁回。
第九十一條
(分案申請)
一、如申請人本人或指定實體認為專利申請不符合第八十條所指之發(fā)明單一性要求,則申請人有權以不可還原之方式分拆其申請,并提出一項或多項分案申請,而該等申請因原申請而獲給予之保護則受到相應限制。
二、上款所指之權能,自提出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至申請人收到該報告書之期間內不得行使。
三、以授予原申請之保護而構成之限制,系以刪除一項或多項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內之句子或附圖內之視圖之方式作出,又或在例外情況下按照第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以變更權利要求書、說明書或附圖之方式作出。
四、分案申請屬已提出之原申請之范圍時,方得提出分案申請;在此情況下,分案申請即獲給予原申請之優(yōu)先日及相應之優(yōu)先權。
五、提出一項分案申請時,須繳納提出一項專利申請應繳之費用,以及繳納在原申請?zhí)岢鋈蘸蟮狡谥曩M,年費之數(shù)額則以分案申請?zhí)岢鰰r所應繳者為準。
六、某分案申請公布后,任何人均得查閱原申請之卷宗,即使原申請尚未公布或未獲申請人同意亦然。
第九十二條
(司法訴訟后之分案申請)
如某項專利系在未符合發(fā)明單一性之要求下獲得授予,且因第三人提起之訴訟而使該未符合要求一事經法院所證實,則專利權人應提出一項或多項分案申請,否則其與專利主對象無直接聯(lián)系之權利即告確定喪失。
第九十三條
(分案申請之期間及內容)
一、分案申請僅得在下列日期起計之四個月期間內提出:
a)作出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行為之日;
b)屬上條所指之情況時,則為有關司法判決成為確定之日。
二、應就每項分案申請?zhí)岢鲆豁椫谱鲗彶閳蟾鏁暾?,此申請須在原申請?zhí)岢鋈掌鹩嬛吣陜茸鞒觥?br />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后提出分案申請,則應即附同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否則駁回該分案申請。
第九十四條
(保藏之生物之取得及替換)
一、保藏之生物應按下列規(guī)定,以獲交一份樣本之方式取得:
a)直至專利申請首次公布以前,僅由可查閱有關卷宗之人取得;
b)由申請之首次公布至授予專利期間,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又或應保藏人之要求而僅一名獨立專家可取得;
c)授予專利后,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即使該專利因非有效或失效而終止亦然。
二、要求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就專利之存續(xù)期間作出下列承諾時,方得獲交樣本:
a)不向第三人提供保藏生物之任何樣本或由該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質之任何樣本;
b)除為實驗目的外,不使用保藏生物之任何樣本或由該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質之任何樣本;但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明確不要求作出此承諾者除外。
三、專利申請被駁回或撤回時,應保藏人之要求,在專利申請?zhí)岢鋈掌鹩嬛陜瓤扇〉帽2厣镏说脙H限于一名獨立專家;在此情況下,則適用上款之規(guī)定。
四、第一款b項及上款所指之保藏人之要求,最遲得在為公布專利申請而作之技術準備已視作完成之日提出。
第九十五條
(重新保藏)
一、如按照上條規(guī)定而作保藏之生物,已不能從獲認可之保藏機構處取得,則可按有關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之微生物保藏之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布達佩斯條約》所定之條件,重新作出保藏。
二、重新作出之任何保藏,應附同具保藏人簽名之證實重新保藏之生物與原保藏生物相同之聲明。
第九十六條
(放棄申請)
如申請人以書面方式要求放棄專利申請,并在申請人非為發(fā)明人本人時,附同確認已將此事通知發(fā)明人以及通知已獲授予許可但尚未在經濟司作許可登記之人之聲明,或在無須作上述確認時指明不須作確認,則得隨時放棄專利申請。
第九十七條
(部分授予)
一、如僅屬按照通知而刪除附圖、刪除摘要或說明書內之某些句子或更改發(fā)明之名稱或標題之情況,且申請人未在接獲該通知起計之一個月內明確提出反對,則經濟司得作出上述變更,并促使有關通告之公布。
二、就上款所指之通告連同摘要之轉錄公布在《政府公報》上時,應指出所作之修改。
第九十八條
(拒絕授予專利之理由)
如證實存在任何一項拒絕授予工業(yè)產權之一般理由,則須拒絕授予專利;但僅在按照有關審查報告書認為屬明顯不能授予專利之情況,或因附同申請之數(shù)據(jù)所限,尤其因上述數(shù)據(jù)不完整、不符合規(guī)范、有矛盾或混亂之處,以致未能就可否授予專利得出任何結論之情況下,方得以第九條第一款a項之規(guī)定為依據(jù)拒絕授予申請人專利。
第九十九條
(有關授予或拒絕授予專利之通知)
專利之授予或拒絕授予,須按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guī)定作出通知,并須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第一百條
(分冊之公布)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后,得將專利分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