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橋梁管理條例
發(fā) 文 號:—
發(fā)布單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發(fā)布日期:2015-02-02
實施日期:2015-05-01
第三十條 使用橋下空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按照約定的期限、面積和用途使用;
(二)配合城市橋梁管理機構進行城市橋梁日常養(yǎng)護維修、檢測評估;
(三)橋下空間安裝照明、給排水、護欄、崗亭等必要設施的,其設計方案應當事先經(jīng)城市橋梁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四)橋下空間需要修建為道路或者有特殊養(yǎng)護、維修、建設需要的,橋下空間使用者應當配合;
(五)定期對橋下空間使用情況進行自查,維護城市橋梁安全。發(fā)現(xiàn)城市橋梁設施受損或者其他異常情況,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因城市橋梁管理需要,對城市橋梁安全保護范圍內(nèi)和城市橋梁上的設施進行移動、拆除的,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橋梁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橋面;
(二)擅自建設建(構)筑物;
(三)架設壓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過城市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等擅自通行;
(五)擅自架設各類管線、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梁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范圍內(nèi)和橋下空間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建(構)筑物、封閉橋下空間;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產(chǎn)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業(yè);
(三)擅自轉讓、出租橋下空間使用權;
(四)擅自改變橋下空間用途;
(五)擅自架設各類管線等設施;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梁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橋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城市橋梁進行安全監(jiān)督檢查,并及時制止影響城市橋梁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城市橋梁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以及市轄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職責建立預警和應急機制,制定城市橋梁安全應急處置預案。
城市橋梁出現(xiàn)塌陷、斷裂等突發(fā)情形時,城市橋梁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以及市轄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禁止車輛、行人通行,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情況危急時,城市橋梁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以及市轄區(qū)人民政府,可先行采取封橋等緊急措施。
城市橋梁遭遇自然災害或者人為事故造成損壞時,城市橋梁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以及市轄區(qū)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迅速組織搶修,防止損失擴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jīng)批準擅自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類管線、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br />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jīng)批準的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過城市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等,擅自經(jīng)過城市橋梁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范圍內(nèi)和橋下空間實施違法行為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城市橋梁檢測評估機構出具虛假檢測技術評估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給城市橋梁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盜竊、損毀城市橋梁設施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市橋梁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縣(市)橋梁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