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條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設計 單位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和其他工程建設技術標準中有關消防設計的規(guī) 定,并實行建筑工程消防設計責任制和消防設計自審制。”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建筑物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者進行裝修、裝 飾,必須提高相應消防技術標準的,報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核準。”
三、刪去第九條第一款。
四、刪去第十三條。
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用電線路、電器設備必須由具備國家相應資格的電工 統(tǒng)一安裝。”
六、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設置自動消防系統(tǒng)的建筑工程在申報消防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 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規(guī)定要求的技術測試報告。”
七、刪去第三十條第(一)項。
八、刪去第三十條第(三)項。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條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 審議通過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 國家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杭州市公安機關負責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區(qū) 、縣(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qū)內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并由同級公安消防機構負 責實施。
對建筑工程有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分工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建筑工程防火 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機構對新建、改 建、擴建、裝修、裝飾和用途變更的建筑工程,在設計、施工、驗收和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 過程中所實施的防火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包括市轄縣、市)從事建筑工程設計、 施工、安裝和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yǎng)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 例。
第二章 設計管理
第五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設 計單位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和其他工程建設技術標準中有關消防設計的 規(guī)定,并實行建筑工程消防設計責任制和消防設計自審制。
第六條 從國外(境外)引進的建筑工程設計,其消防設計必須符合 我國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國家尚未制定消防技術標準的,須報經省公安消防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論 證意見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
第七條 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應經公 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fā)給 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準;未經核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八條 擴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設計必須重新設計,并與原工程 的消防設計相銜接。
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建筑物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者進行裝修、裝飾,必須提高相應消防技術標準的,報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核準。
第九條 設置自動消防系統(tǒng)的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編制消防設計專卷。
第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建筑工程的下列設計內容進行審核:
(一)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間距、消防車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面和登高場地等;
(二)建筑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和耐火等級;
(三)建筑防火防煙分區(qū)和建筑構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電梯;
(五)消防給水和自動滅火系統(tǒng);
(六)防煙、排煙和通風、空調系統(tǒng)的消防設計;
(七)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八)火災應急照明、應急廣播和疏散指示標志;
(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tǒng)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內部裝修的消防設計;
(十一)建筑滅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建筑物的防爆設計;
(十三)工業(yè)建筑中有關消防安全的工藝流程及說明書;
(十四)消防設備和產品選型;
(十五)國家工程建設標準中有關消防設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消防設計圖紙,從登記之日起, 一般工程應當在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國家、省級重點建筑工程以及設置自動消防系統(tǒng)的 建筑工程應當在二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消防設計工程,可延長至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承擔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的消防監(jiān)督人員,應當具備相 應的專業(yè)知識,取得崗位資格后,方可實施對建筑工程消防設計的審核。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施工單位選用的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 者行業(yè)標準。不得使用未經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十四條 建筑工地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 單位協助,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按國家規(guī)定配置足夠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 爆化學物品、用電安全、動火審批、巡邏值班、安全檢查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施工場所的各種材料應按規(guī)定定點堆放,易燃物 品及廢料應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建筑工地應設置便于消防車輛出入的通道。
高層建筑和國家、省、市重點工程的建筑工地,纓設置環(huán)形消防車道;設置環(huán)形消防車道確有困難的,應設置回車道。
第十七條 搭建臨時工棚,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臨時工棚應分類、分組布置,其防火間距以及與施工主體建筑或永久性設施的防火間距,應符合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中有關防火間距的規(guī)定。在防火間距內嚴禁搭建其他 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
(二)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墻。
(三)臨時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時必須拆除。
第十八條 不得在在建重點工程、高層建筑的主體建筑內設置易燃、可 燃材料倉庫。不得在在建高層建筑的主體建筑內設置宿舍住人。
第十九條 進行電焊、氣焊等作業(yè)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tǒng) 的施工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并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guī)程。
第二十條 建筑工地臨時動火,事先必須清理動火現場或采用不燃材 料進行分隔,配置滅火器材,并有專人監(jiān)管。在豎向井道或高空動火時,必須采取防火措施 。
易燃場所應設置防火標志,不得吸煙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地用電必須符合電力規(guī)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用電線路、電器設備必須由具備國家相應資格的電工統(tǒng)一安裝。
(二)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燈具應用支架支撐,照明燈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離必須距可燃構件和可燃物水平間距五十厘米以上,電源引入線應有隔熱防護措施。
(三)用電設備使用后應及時切斷電源。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符合易燃易爆化學 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臨時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得超過一天用量,應專庫存放,專人負責保管。
(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定量領取,當天未使用完的,應及時交庫,不得隨意堆放。
(三)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場所吸煙和使用明火。
(四)乙炔氣鋼瓶必須同氧氣鋼瓶分開放置,其間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與明火現場保持規(guī)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三條 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有足夠的消防水源,能保證在火災延續(xù)時間內消防總用水量要求。
(二)高層建筑工地應設置消防豎管,豎管每層應設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帶和水槍。
(三)高層建筑工地應設置消防水泵或與施工合用的水泵,其電線應專線敷設。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 依法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發(fā)現火災隱患,應當責令當場改正 ;不能當場改正的,應當及時發(fā)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 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設置自動消防系統(tǒng)的建筑工程在申報消防竣工驗收時,建 設單位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規(guī)定要求的技術測試報告。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進行裝修、裝飾的,其裝修、裝飾材料根據國家工程 建筑消防技術標準的規(guī)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 料,并在裝修、裝飾工程申報消防驗收時,提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裝修、裝飾材料防火性 能檢驗合格證書或測試報告。
第二十八條 建筑物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 責任制,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yǎng)建筑消防設施,加強對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
固定消防設施的管理由建筑物產權單位負責。同一建筑 物有多家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的,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簽訂協議,明確管理責任; 未簽訂協議的,由其共同負責。
移動式消防器材、設備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
建筑物設置的自動消防系統(tǒng)不得無故停止使用;確需停止使用的,應當報告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并可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公安消防機構核準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內容和要求的;
(二)安裝、調試、維修自動消防系統(tǒng)工程不符合規(guī)定的;
(三)選用不合格的消防設備、器材進行安裝的;
(四)在在建高層建筑的主體建筑內設置宿舍住人的;
(五)不按規(guī)定搭建臨時工棚的;
(六)建筑工地不按規(guī)定設置消防車道的;
(七)建筑工地不按規(guī)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八)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yè)的人員無證上崗的;
(九)建筑物設置的自動消防系統(tǒng)無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報告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fā)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