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
(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處理水上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設施(以下簡稱船舶)因碰撞、觸礁或擱淺、浪損、觸損、風災、火災或爆炸、沉沒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傷亡、人員失蹤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qū)域內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發(fā)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的管理和監(jiān)督。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xié)調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以及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實施行政處罰等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職責。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當事人必須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互救,搶救傷者和財產,不準破壞和逃離現場,并應迅速向事故發(fā)生地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聽候處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過往船舶和人員應予以協(xié)助。
第七條 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內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設施名稱及其所有人或經營人。
(二)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及經過。
(三)事故損害、救助及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當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及有關資料。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水上交通事故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察現場,收集證據,并采取措施恢復水上交通。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環(huán)境保護部門通報。
第九條 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主動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隱瞞、謊報、毀滅、轉移有關資料等。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所屬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因勘察和鑒定需要,可以暫時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證件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勘察或鑒定后應立即歸還。
第十一條 船舶因事故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機構對其損害程度作出鑒定。
鑒定費用暫由被鑒定方支付,事故責任分清后,按責任比例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