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發(fā)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9號
發(fā)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發(fā)布日期:2009-06-23
實施日期:2009-06-23
第二十一條在通航河段或者其上游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通航流量,并應當事先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達成協(xié)議。在特殊情況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將影響通航的,建設單位在動工前應當采取補救工程措施;同時應當由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水利、水電、農(nóng)業(yè)、林業(yè)、交通運輸?shù)扔嘘P部門共同協(xié)商,統(tǒng)籌兼顧給水、灌溉、水運、發(fā)電、漁業(yè)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制定水量的分配辦法。
第二十二條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制定調(diào)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須事先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并切實按協(xié)議執(zhí)行。協(xié)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遇到特殊情況,水利水電工程需要減流斷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必須事前及時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lián)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水量突然減少或者加大而造成事故。
第二十三條因興建水工程或者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對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響的,造成航道通航條件惡化的,危及或者損壞航道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或者修復。造成航道需要臨時或者永久改道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在通航河道的管理范圍內(nèi),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航運的要求,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guī)劃和航道整治規(guī)劃。
為確保航道暢通,航道管理機構有權制止在航道灘地、岸坡進行引起航道惡化,不利于航道維護及有礙安全航行的堆填、挖掘、種植、構筑建筑物等行為,并可責成清除構筑的設施和種植的植物。
第二十五條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樞紐過船建筑物的運用,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安排,并應當符合《船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和原設計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六條內(nèi)河航道上無主的人行橋和農(nóng)用橋的維修、改建或者拆除,應當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如因航運發(fā)展需要而改建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的助航標志,必須分別符合下列國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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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B4696-84《中國海區(qū)水上助航標志》;
2.GB4697-84《中國海區(qū)水上助航標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ǘ﹥?nèi)河助航標志應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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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牵拢担福叮矗福丁秲?nèi)河助航標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標管理部門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專用航標,必須經(jīng)航標管理部門的同意,標志設置單位應當經(jīng)常維護,使之保持良好技術狀態(tài)。
第二十八條助航、導航設施和測量標志是關系水運交通安全的公共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其設置占地,應當給予支持。
航標設施、附屬設備及輔助設施的保護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橋梁,必須根據(jù)航道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橋涵標志或者橋梁河段航標,同時按港監(jiān)部門的意見,增設航行安全設施,其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由橋梁建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建設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亦須設置航標予以標示,其設標和維護管理工作,亦由建設和管理單位負責。
對設置和管理上述航標,建設或者管理單位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航道主管部門代設代管,有關設備和管理費用由委托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須的排泥、拋石外,禁止向河道傾倒泥沙、石塊和廢棄物。
在通航河道內(nèi)挖取砂石泥土、開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須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準,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監(jiān)部門同意,并按照批準的水域范圍和作業(yè)方式開采,不得惡化通航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