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發(fā)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9號
發(fā)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發(fā)布日期:2009-06-23
實施日期:2009-06-23
第四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機構,發(fā)現(xiàn)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罰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jīng)濟處罰;使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guī)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國境河流航道的管理,按照兩國有關協(xié)定執(zhí)行。沒有協(xié)定的,按《條例》和本《細則》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本《細則》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jù)《條例》和本《細則》,結合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報經(jīng)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對于航道的管理范圍,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jù)各地實際情況,在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時一并研究確定,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八條本《細則》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