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第二次修正)
發(fā) 文 號:1993年10月30日江蘇省8屆人大第4次會議
發(fā)布單位:1993年10月30日江蘇省8屆人大第4次會議
四、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禁止使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對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職工,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guī)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安排其加班?!?br />
五、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三十、三十五、四十二條規(guī)定,以及對勞動行政部門發(fā)出的《勞動保護監(jiān)察通知書》逾期不執(zhí)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招收童工情節(jié)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fā)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重大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br />
六、刪除第五十七條。
七、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單位罰款在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攤入成本。罰款上繳國庫?!?br />
八、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九、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勞動保護監(jiān)督、監(jiān)察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br />
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