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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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0號)
發(fā)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0號)
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fā)給相應的資格證明;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shù)某羞\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裝載加固、運輸工具及其他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條件的專業(y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作業(yè)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 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shù)模羞\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fā)給相應的資格證明;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使用專用的設施、設備,托運人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和應急處理器材、設備、防護用品,并且使危險貨物始終處于押運人員的監(jiān)管之下,發(fā)生被盜、丟失、泄漏等情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報告。
第五十六條 辦理危險貨物運輸?shù)墓ぷ魅藛T及裝卸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掌握危險貨物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fā)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
危險貨物承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鐵路管理機構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第五十七條 危險貨物的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操作規(guī)程包裝、裝卸、運輸,防止危險貨物泄漏、爆炸。
第五十八條 特殊藥品的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包裝、裝載、押運,防止特殊藥品在運輸過程中被盜、被劫或者發(fā)生丟失。
第四章 社會公眾的義務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鐵路運輸;
(二)擾亂鐵路運輸調度機構、運輸指揮部門及車站、列車的正常秩序;
(三)毀壞鐵路線路、站臺等設施、設備及路基、護坡、排水溝和防護林木、護坡草坪;
(四)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遺棄障礙物;
(五)擊打列車;
(六)擅自移動線路上的機車車輛,或者擅自開啟列車車門;
(七)拆盜、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和安全標志;
(八)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或者在未設平交道口、人行過道的鐵路線路上通過;
(九)在未設置行人通道的鐵路橋梁上、隧道內通行;
(十)翻越、損毀、移動鐵路線路兩側防護圍墻、柵欄或者其他防護設施和標樁;
(十一)開啟、關閉列車中貨車閥、蓋及破壞施封狀態(tài);
(十二)開啟列車中集裝箱箱門,破壞箱體、蓋、閥及施封狀態(tài);
(十三)松動、解開、移動列車中貨物裝載加固材料和加固裝置;
(十四)鉆車、扒車、跳車;
(十五)從列車上拋扔雜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購鐵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及鐵路通信、信號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埋有地下光(電)纜設施的地面上方進行鉆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燒物品,傾倒腐蝕性物質;
(二)在地下光(電)纜兩側各1米的范圍內建造、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地下光(電)纜兩側各1米的范圍內挖砂、取土和設置可能引起光(電)纜腐蝕的設施;
(四)在設有過河光(電)纜標志兩側各100米內進行挖砂、拋錨及其他危及光(電)纜安全的作業(yè);
(五)其他可能危及鐵路通信、信號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氣化鐵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氣化鐵路接觸網拋擲物品;
(二)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qū)域內升放風箏、氣球;
(三)攀登桿塔、鐵路機車車輛或者在桿塔上架設、安裝其他設施;
(四)在桿塔、拉線周圍20米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
(五)觸碰電氣化鐵路接觸網;
(六)其他危害鐵路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對有關鐵路安全的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有權檢查、制止各種侵占、損壞鐵路運輸?shù)脑O施、設備、標志、用地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鐵路運輸高峰時期的運輸安全的監(jiān)督檢查,加強對鐵路運輸?shù)年P鍵環(huán)節(jié)、要害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及安全運輸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的建立和落實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加強對鐵路沿線地質災害的預防、應急處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與國務院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定期信息通報制度和運輸安全生產協(xié)調機制。發(fā)現(xiàn)重大安全隱患,鐵路運輸企業(yè)應當及時向有關鐵路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報告。地方人民政府獲悉鐵路沿線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重要情況,應當及時向有關的鐵路運輸企業(yè)和鐵路管理機構通報。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對發(fā)現(xiàn)的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運輸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qū)域內撤出作業(yè)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yè)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后方可恢復運輸。
第六十八條 發(fā)生鐵路運輸安全事故,鐵路運輸企業(y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報告。發(fā)生重大、特大鐵路運輸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鐵路管理機構、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
發(fā)生鐵路運輸安全事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鐵路運輸企業(yè)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啟動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九條 鐵路運輸安全監(jiān)督檢查人員履行安全檢查職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鐵路運輸安全監(jiān)督檢查人員執(zhí)行公務,應當佩戴標志或者出示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由鐵路橋梁所在地的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鐵路橋梁所在地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在鐵路線路兩側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各1000米范圍內,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范圍內,從事采礦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給予行政處罰;從事采石及爆破作業(yè)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yǎng)護和維修,養(yǎng)護和維修費用由拒不履行義務的道路管理部門、鐵路運輸企業(yè)或者道路經營企業(yè)承擔。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上級河道、航道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道路經營企業(yè)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設置、維護安全防護設施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道路管理部門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設置、維護安全防護設施的,由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責令鐵路運輸企業(yè)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使用未經檢測、檢驗合格的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通信信號控制軟件及控制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使用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直接關系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專用設備、器材、工具和安全檢測設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旅客違法攜帶、夾帶或者隨身托運危險物品、違禁物品進站、上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鐵路運輸托運人托運貨物、行李、包裹時匿報、謊報貨物品名、性質,匿報、謊報貨物重量或者裝車、裝箱超過規(guī)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的貨物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承運、托運危險貨物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shù)?,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警告,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違法的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給鐵路運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鐵路運輸企業(yè)不履行本條例規(guī)定義務的,除本條例另有規(guī)定外,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fā)現(xiàn)鐵路運輸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發(fā)現(xiàn)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但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根據(jù)職責及時予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通報移送部門。拒不依法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5日國務院發(fā)布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