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末與領導外出辦公事,在返回途中遇車禍身亡,但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不是工傷,于是死者妻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4月12日,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撤銷被告贛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被告贛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廖某與贛縣湖新中村小學教導處主任兼教師連某屬夫妻關系。2012年5月6日上午,中村小學校長余某某與贛縣國家稅務局湖江分局稅管員范某聯(lián)系為學校開具稅務發(fā)票。當日下午4時許,余某某駕駛自己的轎車搭載連某和贛縣湖江鎮(zhèn)政府干部鄒某前往贛縣縣城。因周末國稅局辦稅大廳未上班,當晚,三人與馮某、范某吃飯、喝酒,席間范某為連某、余某某開具了付款方名稱為“中村小學”的發(fā)票。晚10時左右,連某和鄒某乘坐余某某駕駛的轎車返回湖新時墜入贛江,造成三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連某的遺體中發(fā)現(xiàn)稅務發(fā)票3張。同年5月28日,贛縣交警大隊認定:余某某飲酒后駕駛車輛途經(jīng)肇事路段時操作不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連某和鄒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2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連某在事故中造成的傷害,由于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賦予其的職責,也不屬于因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傷害,又有醉酒行為,不予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向贛州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同年8月30日,贛州市人社局作出維持贛縣人社局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決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證人范某、劉某的證言,證人余某、鄭某、黃某、劉某某、肖某出具的證明材料,提取的稅務發(fā)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明連某受工作單位中村小學校長余某某的指派,利用工余時間隨同余某某前往稅務機關為本單位開具稅務發(fā)票,其行為屬于“因工外出”;在完成該項工作任務后,乘車返家的必經(jīng)之路上發(fā)生的交通意外人身傷害事故,與工作有因果關系,應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情況;連某的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贛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連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據(jù)此可以確認,連某的死亡是因為余某某的駕駛行為,并非其自身的醉酒行為所致,連某死亡與其醉酒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