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廣東陽春人劉某是佛山市順德區(qū)龍江鎮(zhèn)某房產(chǎn)公司的員工。2003年,劉某等員工被派駐四川省松藩縣的基建工地工作。完工后,當年12月5日,單位安排車輛送員工們到成都坐火車回廣東。到成都后,正、副項目經(jīng)理張某和黃某說很想去重慶探親。于是,全部人員又與兩經(jīng)理同車前往重慶。沒想到當晚,車輛在成渝公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劉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
2004年9月22日,劉某的妻子向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勞動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定劉某的死為工傷。同年10月27日,勞動局作出認定,劉某的死屬于工傷。但房產(chǎn)公司對勞動局的認定結(jié)果不服,向佛山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勞動局的認定。該公司仍不服,向順德區(qū)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司認為,違背單位安排路線,務私改道不能算“因公”。公司已制定了回程路線,但劉某等人改變路線去其他地方辦理私人事務,不能算“因公”。再說,事故地點也不在公司安排的回程路線上,即便改道是劉某等人集體決定的行為,也不應違反公司規(guī)定的路線。劉某本因公務回廣東,卻變成因私滯留重慶,這種改變明顯不合理,因此,他在重慶遇車禍身亡也不能算“工傷”。
順德區(qū)法院審理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造成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故判決維持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該房產(chǎn)公司不服又上訴至佛山市中院。日前,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房產(chǎn)公司上訴,維持勞動局認定。這意味著,劉某家屬能夠享受單位給予的工傷待遇。
【案例分析】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造成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認定工傷必須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必須是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第二,必須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傷害。本案中職工是屬在因公外出期間造成傷害的,這是各方當事人所沒有爭議的,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職工受傷是否由于工作原因,也就是說,職工受傷是因工還是為私。我們就以本案為例對“因工作原因”作以下論述:
一、臨時改變不違背單位的總體安排,應視為合理改變,合理改變屬于因工。
《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傷害,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以及其他各種形式的傷害。因工作原因可以理解為因從事與工作職責相關(guān)的行為,對于這種相關(guān)行為同樣需要我們予以從寬解釋,不能僅僅把職工從事本職工作才認為是從事與工作職責相關(guān)的行為,除此之外,職工為實現(xiàn)工作目標所從事的非本職工作也應理解為與工作相關(guān)的行為。
另外也不能狹窄地理解只有在嚴格按照單位要求進行的才是“因為工作”,并非不能有任何改變。我們認為即使不按照單位的要求,在某種情況下也可以認為是“因工作原因”,但同時也要把握一個度的要求,即改變不能違背單位的總體安排,應為合理改變,除此之外,違背單位的整體要求,是對單位利益的違背,因而不能認定為“因工作原因”。
本案中,劉某在因公外出期間的回程途中,雖因改變線路而遇交通事故死亡,但是,劉某與其他同事是在公司的統(tǒng)一安排下從四川返廣東。盡管由于經(jīng)理要到重慶探親,而改變原定回程路線,準備由重慶坐火車返廣東,這是遵從了領(lǐng)導的意愿,這種臨時改變并不違背單位的總體安排,應視為合理改變,劉某受傷屬于“因為工作原因”。
二、臨時改變屬集體行為,且沒有違反公司禁止性規(guī)定,屬于因工。
雖然我們對于“因工作原因”應作從寬解釋,但是實踐中也應把握一個度,合理的改變可以依法認定為“因工作原因”,每個單位為了單位利益都規(guī)定了一系列的禁止性規(guī)定,職工知道該規(guī)定而為的行為,是對單位利益的違反,當然法律不能保護故意破壞單位利益的行為。
本案中,改變線路并不是劉某本人的意愿促成,是由公司經(jīng)理提出并得到同行所有人員的同意,屬于集體行為。這一集體行為符合公司安排的總回程計劃,也沒有違反公司關(guān)于回程線路的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劉某受傷屬“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造成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法院和勞動部門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并且適用法律正確,是正確的裁判。
【律師總結(jié)】
現(xiàn)實工作中,職工不可能嚴格按照單位的規(guī)定行事,有時可能有細微的改變,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精神,我們在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對合理的改變予以保護。作為法官我們建議,用人單位的管理應當向更加人性化的方向發(fā)展,給予職工合理工作變化的機會,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業(yè)的發(fā)展。